申请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26951号“乡巴佬 197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68377号、第25007518号、第40712189号、第49775968号、第40720213号、第59401302号、第61140043号、第26954406号、第44324735号、第60552133号、第138999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引证商标十一仅剩3506服务,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障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荣誉;行政判决书;在先案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中被决定在“报刊剪贴”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引证商标十一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申请续展,仍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BUMKINS”译为“乡巴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