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79480号“元気锐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気锐澳 50679480

阅读:176223 2025-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迈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对第50679480号“元気锐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44635号“锐傲”商标、第41947330号“睿奥”商标、第1…

  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迈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对第50679480号“元気锐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44635号“锐傲”商标、第41947330号“睿奥”商标、第14577449号“锐傲”商标、第14577453号“睿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4140501号“锐澳”商标、第10903956号“RIO”商标、第4240489号“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锐澳”与“RIO”经使用在鸡尾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搭便车”主观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审计报告、行业协会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RIO、锐澳”系列商标最早使用证明文件;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商标、品牌所获荣;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气泡水;起泡饮料用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至七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7]第0000015416号《关于第13860822号“RioG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七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于2014年1月6日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等,我局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如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则应首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而不宜再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条款。故本案应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上,并结合申请人主张适用相应条款审理。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七“RI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经长期宣传使用,“RIO”与“锐澳”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七“RIO”对应中文“锐澳”,双方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本案宜优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其次,本案虽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依据在案证据,亦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事实也更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相联系,增大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进行审理。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0679480号“元気锐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気锐澳 506794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3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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