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18313号“悍耐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悍耐力 60518313

阅读:118523 2025-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60518313号“悍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19世纪末开始生产轮胎到发展至今,是世界知名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60518313号“悍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19世纪末开始生产轮胎到发展至今,是世界知名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5293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倍耐力”商标的显著特征及市场来源区分功能,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除反复抄袭申请人“倍耐力”商标外,还抄袭了众多汽车行业相关的品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销售材料;媒体报道;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材料;审计报告、税收证明;商标授权声明;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被申请人公司报告、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介绍;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和第12类“橡胶轮;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车轮胎”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35件商标,包括“威耐力”“科耐力”“BETTENI”“CARTER TEC”“KUMATA”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悍耐力”与引证商标一“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35件商标,数量较大,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BETTENI”“CARTER TEC”“KUMATA”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其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威耐力”“科耐力”等商标,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60518313号“悍耐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悍耐力 605183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3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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