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嘉太中外名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开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1635379号“一壶泉YIHU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使用的原料为“泉水”,进而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一壶泉”系普通日常用语,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特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对象或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的情况,完全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00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0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199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即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所依据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的文字“一壶泉”并非日常用语,且争议商标整体为图文组合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但未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