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绪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互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4511号“衡赖原味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04689号、第8224859号、第1768762号、第1768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分别在先申请注册了“衡赖”、“衡赖名”、“衡赖美酒”、“衡赖陈厂长”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衡赖原味酒”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赖”,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