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27576号“臻超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臻超威 43827576

阅读:138619 2025-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超维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43827576号“臻超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长期处于驰名状态的第1481758号“超威”商标、第5974…

  申请人: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超维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43827576号“臻超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长期处于驰名状态的第1481758号“超威”商标、第5974587号“超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抄袭与抢注。申请人的独创品牌“超威”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连续多年使用,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件“臻超威”商标并已注册,存在摹仿、搭便车、蹭热度之嫌,且被申请人还恶意抄袭、摹仿多家业内知名品牌,存在明显的恶意申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超威”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品牌等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的恶意申请并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广告宣传推广材料;

  3、“超威”商标最早使用时间;

  4、“超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等相关情况及在先裁定;

  5、申请人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超维阿里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等商品上,于2021年10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第6893181号“超威 CHAOWE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1445号)中,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车辆用蓄电池、电力蓄电池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受到保护。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电力蓄电池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蓄电池、车辆用蓄电池、电力蓄电池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臻超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超威”,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蓄电池、车辆用蓄电池、电力蓄电池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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