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赖建全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176531号“楚湘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并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及辨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40079号“楚湘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创意、立意、显著特征、字形、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楚湘瑶”与引证商标文字“楚湘肴”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