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国旗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55398号“陕味SHAN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85836号“陕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43728号“陕味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43727号“陕味居精品家常菜陕西特色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20521号“陕味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59258号“陕味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827055号“陕味 扯面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含义丰富,具有显著特征。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其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陕味SHANWEI”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确定。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陕味”,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