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嘉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漯河市晟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0500677号“欢夫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69881号“欢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33714号“欢夫 糖衣坚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755129号“欢夫食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及旗下的“欢夫”品牌在国内食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预包装食品”,其名下商标均指定在第29、30、35类上,被申请人显然与申请人同为食品行业从业者,对行业知名的申请人及“欢夫”品牌必然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在密切相关的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包含“欢夫”二字的“欢夫家”商标,不仅如此,还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申请注册了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3、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欢夫”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档案;
2、申请人名下“欢夫”系列商标档案;
3、“欢夫”品牌相关新闻报道;
4、“欢夫”品牌产品图片;
5、“欢夫”品牌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的材料;
6、“欢夫”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证据;
7、被申请人企业档案;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摹仿的知名品牌的介绍;
10、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的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欢夫家”与引证商标一“欢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欢夫”,引证商标三“欢夫食代”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