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保罗轮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74003546号“PIER-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93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经过多年的发展,享誉全球的知名品牌“PIRELLI”、“倍耐力”早已成为我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度的品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2007年9月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轮胎行业,显然是在明知申请人“PIRELLI”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以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报道证据;
3、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4、域外互联网中关于申请人图形标识设计情况;
5、申请人经营情况、财务审计报告;
6、申请人商标销售宣传证据;
7、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8、申请人授权许可情况;
9、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10、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11、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7日在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及内胎、各种充气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PIER-7”与引证商标一至三“PIRELLI”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轮胎及内胎、各种充气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