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环莱铭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0307111号“欧蒂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蒂森克虏伯”和“ThyssenKrupp”商标在电梯、扶梯等商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23514号“蒂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23517号“THYS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缺乏合理解释。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亦存在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企业名称的摹仿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能证明申请人的“蒂森克虏伯”和“ThyssenKrupp”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相关决定、裁定、判决书等;
3、百度及各大词典检索“THYSSEN”的检索结果页面;
4、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企业名称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铜、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铜、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环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矿砂、金属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蒂森克虏伯”和“ThyssenKrupp”商标在电梯、扶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中文“蒂森”和英文“thyssen”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欧蒂森”与引证商标一“蒂森克虏伯”,引证商标二“蒂森”,以及与“蒂森”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三“THYSSEN”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条、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