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神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七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75462号“洁夫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0502群组的商品,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07146号、第746880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五)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63186号、第44236871号、第74684721号、第746914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档案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0502群组,即“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医用皮肤清洁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皮肤清洁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洁夫神”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洁夫神”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皮肤清洁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