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姆斯特尔布维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62510号“AMSTEL BEER EXT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4582号、第12293712号、第12293716号、第6788233号、第68027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这提交了“EXTRA”一词的字典释义、“人马头”的相关文章、网页介绍、百度百科对“AMSTEL/红爵”啤酒的相关介绍、相关裁定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字母“EXTRA”,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