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彦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2892号“重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907号、第40378100号、第31305088号、第31305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重生”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重生”、引证商标二的汉字“易门重生医院”、引证商标三、四的汉字“重生伟业”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