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冠力智慧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乾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12155号“冠力智运GUAN LI ZHI Y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87167号“冠力置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金融咨询”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电子钱包支付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融管理;电子钱包支付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融管理;电子钱包支付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