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01628号“VIVO蓝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58940号“蓝金融”商标、第60299703A号“蓝站智控及图”商标、第7010741号“蓝 浙江卫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北京巅峰同道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且未对该引证商标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