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85384号“酷酷ZAO星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8201号“酷酷球 KUKUQIU”商标、第72394016号“酷酷星 KUKUXING”商标、第35153456号“酷潮星球 KU CHAO XING QIU及图”商标、第36789322号“酷玩星球”商标、第9746420号“找道 ZAO”商标、第11087987号“Z.A.Q”商标、第18686470号“zao schoolw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酷酷ZAO星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鞋;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