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31121号“蓝海电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92767号“蓝海在缐创作网及图”商标、第15725633号“蓝海基业”商标、第45120227号“蓝海冶金”商标、第72856942号“蓝海创意云”商标、第21229150号“蓝海云端”商标、第15851441号“蓝海新媒”商标、第72844849号“蓝海创意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蓝海”属于固定词汇,本身具有区别于烈士姓名的普适性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同时,目前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具有区别于烈士姓名的其他含义的商标取得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撤销,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蓝海”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二、四、七最终是否有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