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天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02833号“家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93973号“家点健康”商标、第4604213号“家家健康 EFH”商标、第10443527号“e家健康”商标、第6487698号“HOME HEALTH及图”商标、第76603977号“家家健康 家 family heal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并不近似,在实际适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申请应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家健康”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设备、医用紧身胸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支撑绷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的十字标识与红十字标志相似,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