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美妇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20547号“南华附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21471号“南华口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1446号“南华早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276007号“南华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50012号“南华投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50013号“南华顾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73689号“华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86620号“南华财富 NANHUA W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50002号“南华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21035号“南华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413983号“南华金服 NANHUA FINANCIAL SERVI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071730号“南华商品指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在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