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志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5761号“德克尔 DEKE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7079号、第15764153号、第11776971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河北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四、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并未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第35类服务上的第15764153号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其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广告宣传”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德克尔”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德克”、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德克塞尔”、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德尔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冰箱电机、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