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鹏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28092号“怒江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52498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81503A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70185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02359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140992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147567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626971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473123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414881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5430505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5432001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5437165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7290328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