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新星精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1224号“B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1006号“冰锋B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89484号“ORIGINAL B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90023号“B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88935号“BF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746424号“B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缺乏显著特征。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认读文字“BF”,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路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搅动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形式的字母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