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64200号“VNA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NAZ 67264200

阅读:74282 2025-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莫吉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67264200号“VNA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24328号、第61717904号“VA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莫吉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67264200号“VNA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24328号、第61717904号“VA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有第4724312号、第544719号、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系列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最高院《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的答复函;2.相关裁决文书;3.VANS品牌介绍;4.合同、商业发票、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5.媒体报道材料、产品手册、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广告宣传材料;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套;手机专用支架;手机专用套;手机壳;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屏幕保护贴;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至六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VNAZ”与引证商标一、二“VAN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VANS”系列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进行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

本文《关于第67264200号“VNA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NAZ 672642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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