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兴义市韵之轩舞蹈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西兴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因第36302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38411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利之日起,对复审商标在已核准注册的教育等服务上持续合法使用,从未停止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培训学校门头、前台、舞蹈教育等培训场所照片;2、聘用合同、员工手册、教职工岗位考核标准等资料;3、宣传推广图片、培训费收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领取退信并阅卷,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因缺乏客观性、证据形成时间不明确、不满足法律要求的严格性以及缺乏关联性等原因,不具备有效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复审商标并未投入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14日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舞蹈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服务;现场表演;提供健身设施;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动物训练”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舞蹈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服务;现场表演;提供健身设施;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动物训练”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培训学校门头、前台、舞蹈教育等培训场所照片、证据2聘用合同、员工手册、教职工岗位考核标准等资料、证据3宣传推广图片、培训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在舞蹈培训相关服务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舞蹈培训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与“舞蹈培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服务;现场表演;提供健身设施;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动物训练”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舞蹈培训”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