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常富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70765641号“揽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313525号“榄菊”商标、第5316330号“榄菊”商标、第50534077号“榄菊LANJU”商标、第34860789号“榄菊”商标、第25067439A号“榄菊”商标、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第67083162号“榄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况下,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抢注。引证商标六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摹仿、抄袭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明显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与商标信息;
2、官网截图、所获荣誉、广告发布情况、活动宣传情况;
3、与“榄菊”商标知名度有关的材料;
4、产品介绍、网店截图;
5、纳税证明;
6、相关案件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1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蚊香”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