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玉中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7476号“高家狗肉汤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4711号“老高家及图”商标、第13019263号“老高家”商标、第27579028号“高家饺子”商标、第26860270号“大高の家”商标、第13859921号“高家烧鸽子”商标、第36753900号“高家的牌档”商标、第70280728号“高家土窑坑烤”商标、第71149765号“继德 高家螺蛳粉”商标、第12168892号“高家大院”商标、第75981223号“高家小院”商标、第63179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四、六、九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七、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六至九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在我局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由“高家狗肉汤馆”及图形组合构成,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在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厅;食品装饰;自动餐厅;提供网络订餐服务的餐馆;饭店食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烟休息室服务;厨房操作台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含文字“狗肉汤馆”,使用在“水烟休息室服务;厨房操作台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3、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由普通字体的常见姓氏与餐饮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使用在“饭店食宿服务;餐厅;食品装饰;餐馆;自动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提供网络订餐服务的餐馆”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十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