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IX PRICE GROUP PLC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1207号“F FIXPRIC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05391号、第23386888号、第41875025号、第14156662号、第50763809号、第568083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及预期目的。申请人同意对涉及“零售和批发”的服务项目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改。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IX PRICE”意为“固定价格”、“一口价”,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申请人称其同意对涉及“零售和批发”的服务项目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改,但并未进行更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中仍含有“零售和批发”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识别及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地域性,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