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斯瑞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60364号“Panac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88794号“PAN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19220170号“PANAC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与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徒步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万灵药”,属于日常用语,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