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晖
委托代理人:福建金小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赣州市潘朵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标哆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2848689号“谭十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很多商标系对其他知名品牌的抄袭、模仿,其并无真实使用的意图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二、申请人已在先使用“谭十三”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962796号“谭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注册,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同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谭十三品牌介绍;所获荣誉证明;宣传报道资料;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属于同一商品类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根据自身需要,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其中“迪奥•露丝”、“香奈儿•爱丽丝”、“兰芝柏丽”、“家乐事”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相近。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双方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中,“谭十三”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谭十三”品牌至少在2016年便已投入使用并获得了相关行业荣誉。争议商标申请在后,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且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其中“迪奥•露丝”、“香奈儿•爱丽丝”、“兰芝柏丽”、“家乐事”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相近。综合本案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