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科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金所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74121528号“郭尚喜临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313761号“临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115348号“临榆炸鸡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056517号“临榆烧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432016号“临榆炸八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临榆”是申请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标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临榆”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品牌实际使用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