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525059号“贝肯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贝肯集团 82525059

阅读:50931 2025-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贝肯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赋士知识产权代理(徐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25059号“贝肯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454252号“贝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贝肯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赋士知识产权代理(徐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25059号“贝肯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454252号“贝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不一致,不会造成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能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第1、4、7、37、40、42类复审商品和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4、7类复审商品和第37、40、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

本文《关于第82525059号“贝肯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贝肯集团 825250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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