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单新安
委托代理人:上海上知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3211516号“NATIONAL I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英文“NATIONAL INK”可译为“国家的墨水;国家所有的墨水”,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含有“NATIONAL”,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非大陆地区设立的公司,使用“NATIONAL”一词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和注册流程截图;
2、其他含有“NATIONAL”一词的驳回复审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是一家德国企业,主营产品为油墨和书写墨水。争议商标的含义不具有夸大宣传的性质,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和被申请人从未中断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不应被判定为缺乏显著性。类似情形商标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其显著性不断地增强。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参展情况;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争议商标产品发货单、发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苗小雷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等。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02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NATIONAL INK”文字本身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NATIONAL INK”构成,可译为“国家的墨水”等含义,整体使用在第16类“绘画材料”等核定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