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潮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56307号“果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41360号、第22888958号、第13205426号、第45481538号、第13144690号、第16484176号、第113939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未满一年或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专用权宽展期内,但其权利状态均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双方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双方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