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心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下联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周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0355017号“欢喜怪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中“怪兽”代表恐惧、威胁和未知,整体格调不高,传递出不良社会讯息,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破坏经济秩序,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控股的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等服务,被申请人具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优势市场地位。四、被申请人是商标囤积人,在多个类别申请商标106件,已超出企业经营所需,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数量众多,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程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相关案件裁决文书;被申请人营业范围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非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对汉字的艺术化处理,并未对汉字中笔画进行增加、减少或篡改其固有特征,“怪兽”属于中性词,“欢喜”与“怪兽”组合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经合法注册后,已使用在实际经营中,具有使用目的,发挥了商标的核心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授权业务;被申请人、经营主体工商信息及商标使用授权书;被申请人受让商标记录、转让方工商信息、情况说明;被授权人食品经营行政许可;相关案件裁判文书;IP归属情况及被申请人在映天下占股情况;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其关联企业从事知识产权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对汉字不规范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未备案的,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时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的主体或者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等业务但有实际证据证明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视同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子公司、股东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但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前述关联公司等未经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且“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属于未明确指向商标代理含义的经营项目,故不视同为商标代理机构。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