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737249号“SL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LT 81737249

阅读:71925 2025-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洛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37249号“SL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988437号“S.L.T”商标、第14650044号“食乐淘SLt SLT.cn”商标(以…

  申请人:上海洛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37249号“SL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988437号“S.L.T”商标、第14650044号“食乐淘SLt SLT.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呼叫、设计理念、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LT”与引证商标一“S.L.T”、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SL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6类“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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