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风行电力科技(绍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32732号“FX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126499号“FG POWER”商标(第42类)、第11785385号“FM POWER及图”商标、第15726874号“法宣在线 FX”商标、第16405287号“FX.JD.COM”商标、第17563876号“繁星拍档 FX PD”商标、第18172394号“FX及图”商标(第42类)、第76666022号“FX”商标、第76667897号“F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满一年,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在文字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节能领域的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网络服务器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