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711696号“佳家贝 NM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佳家贝 NMN及图 78711696

阅读:57086 2025-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诺美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11696号“佳家贝 NM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64722号“家贝佳”商标、第58054670号“佳加贝”商标、第73685835号“NMN377”商标、第70029360…

  申请人:福建诺美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11696号“佳家贝 NM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64722号“家贝佳”商标、第58054670号“佳加贝”商标、第73685835号“NMN377”商标、第70029360号“可贝尔 NMN”商标、第37980972号“NMN+”商标、第32462978号“NMN”商标、第17447066号“南摩尼 NMN”商标、第25256299号“NMN”商标、第45763062号“奈美诺 NMN”商标、第70028536号“NMN”商标、第44464548号“佳家备”商标、第24817690号“佳家宝贝”商标、第51086093号“NMN5G”商标、第49125933号“生命之路 NMN-S THE ROAO OF LIFE NM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十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一、第3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十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十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所包含的“NMN”是人体内固有的物质,为“β-烟酰胺单核苷酸”,对人体细胞有重要的生理功能,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及第5类杀菌剂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十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十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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