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492761号“ORC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RCART 81492761

阅读:101425 2025-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虎鲸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92761号“ORC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95496号“ORART”商标、第61…

  申请人:深圳市虎鲸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92761号“ORC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95496号“ORART”商标、第6120515号“ORC”商标、第8024352号“奥瑞森 ORC”商标、国际注册第1017757H号“O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数据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磁线;计算机软件,即用于综合贸易、经纪业、定价和风险管理以及金融信息传输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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