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燕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73003号“维修 技术帮团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84327号“福兰德 FRIEND及图”商标、第28492637号“科睿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职业介绍;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