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联兴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43093751号“联兴得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15663号“联兴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较多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关商品百度百科信息;3、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4、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图片;6、引证商标的宣传广告图片;7、百度检索“联兴得利”等词汇的结果;8、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案例;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善意的,未构成恶意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在相关市场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审理于2020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钩(扣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被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驳回复审审理于2020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格栅;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钩(扣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格栅;金属建筑物;金属格架;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虽双方商标具有高度近似性,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金属格栅;金属建筑物;金属格架;建筑用金属附件”属于非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