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036945号“大镰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镰刀 81036945

阅读:186873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恒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理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36945号“大镰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25786号“SCYTHE及图”商标、第42355739号“镰刀财经LIANDAO.COM及图”…

  申请人:东莞市恒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理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36945号“大镰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25786号“SCYTHE及图”商标、第42355739号“镰刀财经LIANDAO.COM及图”商标、第67595006号“SCYT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用散热器、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存续状态不是确定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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