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丹丹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63889号“毒蝎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44972号“双尾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01156号“铁蝎威登 TESVE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5362293号“蝎子龙 XIE ZI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消毒剂;矿物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牙用研磨剂;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抗菌洗手液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展,但自专用权期限届满之日其尚未满一年;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未审结状态。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图形所指事物、图形造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膏剂与维生素制剂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三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2、申请商标因其“毒蝎子”文字通常可被理解的相关含义等,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并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