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拿科锐动电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57492号“BEET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7483号“甲壳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91226号“机甲虫 MACHINE BEE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22419号“BEETLE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475028号“机甲虫 ACHINE BEE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55797号“BEETLE E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84576号“艾比图 I BEE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92940号“BEE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452614号“BLUE BEE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539635号“BLUE BEE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059753号“EBEE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109165号“EBEE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G1762440号“BEETLE”商标(第九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G661267号“BEETLE”商标(第九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以及国际注册第G1193757号“IBEETLE”商标(第九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已在撤销复审(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四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且自专用权期限届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上述三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撤三未审结状态;引证商标八、九处于驳回复审未审结状态;引证商标十、十一的专用权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展,但自专用权期限届满之日起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比较,分别在外文文字构成、外文与中文的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七至十一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