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聚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04193号“JUMEI 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5309号“我为自己代言 聚美优品 JUME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86909号“聚美优品 JUME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94777号“聚美优品 JUME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67284号“JU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39849号“聚美优品 JUME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308987号“聚美优品 JUME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188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501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2028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343140号“桔莓柚苹 JU MEI YOU P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320952号“盛婠实业 SHENGWAN INDUSTRA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以及第34670007号“菱坤久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相对独立的外文“JUMEI MEDICAL”以及图形部分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比较,分别在外文文字构成、图形造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相比较,整体均尚可区分,故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