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鑫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78521号“译大自然软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380号、第1212381号、第1549063号、第3473341号、第6121242号、第8885364号、第10337878号、第10350039号、第18298355号、第20806620号、第2494798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译大自然软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译大自然软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大自然”,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自然”,指定使用在床垫、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