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外艺术与文化(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99268号“ART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31348号“ARTAND”商标、第22973344号“ARTAND”商标、第24898104号“ART 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机构简介、域名证书及委托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