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44816号“蒸蒸日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94136号、第183390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多件“蒸蒸日上”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作品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炒饭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馒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标识构成文字“蒸蒸日上”属于常用祝颂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