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柿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13760号“冰柿界BINGSHIJ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046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宣传介绍、委托设计合同、设计图样、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冰柿界”与引证商标“冰世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冰柿”,整体并无其他特定含义,指定使用在除“柿饼”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