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欢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19149号“八方寄卖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3669号“八方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32851号“八方通信BAFANGTONG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80588号“八方包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09416号“八方电镀BAFANGDIAN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103524号“八方联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982447号“八方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900152号“大八方DABA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340685号“八方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125557号“八方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店铺分布情况、店铺门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